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号 2005年8月)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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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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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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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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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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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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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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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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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和新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測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 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准许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和使用该劳动防护用品的凭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两部分组成。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加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印章。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由图形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编号构成。
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应在产品的明显位置加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标识,标识加施应牢固耐用。
第五条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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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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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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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能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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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能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测检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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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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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具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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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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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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