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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检验机构合规经营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各公安分局,各区生态环境局、交通委(建交委),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市环境执法总队,市减污降碳管理运行技术中心,市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各机动车检验机构:
为深入推进机动车检验机构综合监管“一件事”改革工作,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联合制定了《机动车检验机构合规经营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加强宣传,并根据指引要求督促各机动车检验机构落实主体责任,全面强化合规管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机动车检验机构合规经营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机动车检验事关道路交通安全、大气环境质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引导本市机动车检验机构规范管理,优化车检服务质量,更好营造公平有序检验检测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等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规定,获得本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并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以及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本指引旨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等相关规定,明确机动车检验机构在主体、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应当符合的具体要求,以确保机动车检验机构能够依法、科学、公正、准确地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条(工作指导)
本市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检验机构合规管理的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主体合规要求
第五条(注册登记)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具有有效的登记、注册文件,其登记、注册文件中的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应包含检验检测服务或相关内容,不得有影响其检验检测活动公正性的经营项目,如生产、销售等。
第六条(资质条件)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备案,并按照要求实施信息系统联网,包括:
1.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2.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据《上海市道路运输条例》,符合《上海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经营和布局技术导则》要求的,向辖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3.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联网备案申请,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授权后,受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4.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按照《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七条(资质使用)
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
第八条(能力条件)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适用车辆类型中的一类或几类车型的安全技术检验全部项目检验能力,同时应当具备《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或其他排放标准中对应车型的排放检验能力(不适用的除外)。
具有多场所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每一个检验场所都应当具备一类或几类车辆类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全部项目检验能力和对应车型的排放检验能力,具备独立开展机动车检验的完整检验能力和服务能力。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机动车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或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第九条(能力保持)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第十条(资质信息公示)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经场所合规要求
第十一条(检验场所)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自有、上级配置、出资方调配或租赁,且具有所有权或完全使用权的检验检测场所。如租用、借用场地,借用、租用场地的期限应不少于1年。
机动车检验机构场地、建筑物等设施应当满足承检车型检验项目和安全作业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办公、检验、服务等区域。
第十二条(检测车间)
检测车间应为满足安全防护要求的固定建筑,车间的长度、宽度、内部空间、各工位空间及间隔距离和检测车间出入门应满足相应检验车型和检验项目的要求。
检测车间应铺设易清除污物的硬地面(如水泥、水磨石等),地面强度应当满足被检车辆的承载要求;行车地面纵向和横向坡度不大于0.1%。
检测车间出入门应分别设置,车间出入口应设有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志。
第十三条(设施设备)
机动车检验机构的场地设施、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或其他排放标准中对应车型的排放检验能力以及《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补充技术要求》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信息联网)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及联网规范》(GB/T 2676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 1186)等规定,规范开展系统联网、信息备案工作,并落实信息安全各项管理要求。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严格执行检测维修(I/M)制度,对尾气检验不合格且未经M站维修并上传信息至机动车排放检验网络系统的机动车,不得进行复检。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信息系统联网技术要求》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时联网,并及时、准确、完整上传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章 从业人员合规要求
第十五条(人员资格)
机动车检验机构与其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人员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事机动车检验活动的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在聘用检验人员之前,应对其信用记录进行查询,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活动的人员。
从事机动车检验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机动车检验机构从业。
第十六条(人员配置)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按照资质认定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求,配置相应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数量应与检测线数量及日检验车辆数量相匹配,满足机动车检验的要求。具体人员配置可参考本市团体标准《机动车检验机构服务规范》。
第十七条(专业能力)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熟悉机动车理论与构造、排放控制系统基础知识与组成、熟悉各检验工位业务、流程及相关专业知识,熟悉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或者具备同等能力。大型客车、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检验授权签字人为具有同等能力人员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时限要求在原有要求基础上增加2年。
机动车检验引车员应持有与检验车型相对应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驾龄。
第五章 检验检测行为合规要求
第十八条(信息确认)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对送检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并在检验过程中妥善做好车辆保管。
第十九条(标注标识)
机动车检验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报告上规范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并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第二十条(报告用语)
检验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第二十一条(质量控制)
机动车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在机动车检验报告中备注车辆技术等级。
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或虚假检验报告。
第六章 服务管理合规要求
第二十二条(一站式服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同时具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排放检验资质,应整合各类资源,推动检验检测数据共享、互认,建设车辆检验检测“一站式”服务流程。对不合格车辆应做好技术指导服务,以书面形式及时准确告知不符合项,提出合理的整改建议,并做好相关解答工作。
第二十三条(预约服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积极推行互联网、手机APP等“点对点”车检预约服务,临近检车日期信息提醒服务,实现检车时间、地点提前预约。应完善预约服务流程,设立预约窗口通道,优化预约检车服务体验,方便群众“随到随检”。
第二十四条(一窗办服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优化检验检测服务流程,在办事窗口实行排队叫号管理。由工作人员一次性负责办结,群众办理车检只排一次队、全程一窗办。
第二十五条(实时信息)
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服务大厅应设置综合咨询台,提供取号和咨询服务;设置电子屏幕,实时显示车辆检测情况。应在机构网站或办事业务大厅显示屏通过高清视频实时公开柴油车排放检验全过程及检验结果。
第七章 内部管理合规要求
第二十六条(工作准则)
机动车检验机构和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确保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合规管理建设)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积极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验工作运行程序,确保检验过程规范,检验结果真实和准确。可以参照本指引进一步确定合规管理工作内容,完善合规运行机制,加强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处置,开展合规评审与改进。
第二十八条(自我声明)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数据安全)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对设置计算机的安全系统、传输技术信息、保存检验记录和形成检验报告等环节,制定有关保密制度和采取保密措施,以保证客户的利益不被侵害。
机动车检验机构在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对检验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者检索时,应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被篡改、不丢失、可追溯。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对所使用的自动化软件的正确性进行验证并保留相关活动记录。
第三十条(信息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1.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2.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3.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4.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5.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检验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应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资质认定相关程序实施技术评审。
第三十一条(统计报告)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持续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用评价)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注重诚信建设,建立并强化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机制,积极主动参加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开展的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能力考核)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和授权签字人考核等工作,确保机构和授权签字人能够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资料保存)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对车辆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等资料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电子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0年。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对检验业务信息系统采集的所有数据、图片和视频进行本地存储,其中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图片和检验过程视频保存不少于2年。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建立车辆检验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检验报告(含车辆技术等级)。
第三十五条(情况报告)
机动车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如:机动车拼装、非法改装、被盗抢、走私嫌疑等)情形的,或普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
机动车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开展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时,应当与委托人(消费者)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依据等内容,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七条(公平竞争)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对提供的服务内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八条(广告发布)
机动车检验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明码标价)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主动公示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做到明码标价,便于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四十条(配合执法)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履职,自觉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实向执法部门提供调查取证所需要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应急处置和舆情管理)
出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时,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的控制和处置措施。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舆情防范和应对处置,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八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权利保障)
机动车检验机构向消费者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应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信息得到保护权。
第四十三条(纠纷处理)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解决机制。应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及时妥善回应群众合理意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特别规定)
本指引未涉及的机动车检验合规要求,如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已有规定,机动车检验机构也应依法履行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处罚实施)
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工作职责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指引实施)
本指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